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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篇」新冠疫情下民事侵权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 大嘉战「疫」
2020-02-28


撰文   陈   砚

责编   朱瑾燚

主编   杨雨露


导言

「嘉瑞成抗疫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团」向社会各界无偿提供公益法律咨询,并及时为公众解读新政策。2020年初,新冠病毒肺炎疫情迅速蔓延全国,一时间全国上下人人举力共抗疫灾,期间衍生出不少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本文仅以民事侵权的角度对当下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01. 疫情期间从“微商”处购买防护物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答:随着疫情的蔓延,医用口罩、消毒酒精、防护眼镜等物资都成了紧俏的资源,市区各家药店的库存都被一抢而空,各家微商也转变风向做起了防护品的生意,进货渠道五花八门,质量也良莠不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微商”的经营行为一般属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依法办理市场经营登记。因此当产品出现问题时如何维权成为一个问题,在此律师提供几点建议以便消费者参考。

1、确认微商的主体信息,在购买微商的产品时可以要求微商经营者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以及微信实名认证的截图,以便在遇到问题时能及时确定维权对象。如销售方不愿意提供则很可能其销售的产品有一定的问题,消费者需要提高警惕。

2、交易过程中约定好送货、退款的责任,由于“微商”并不一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但是双方的交易行为依然受《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购买人在聊天记录中不妨与销售者先将7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条款、逾期发货违约金等责任事先约定好,从而在出现违约情况时确认双方的责任范围。

3、妥善留存相关证据,购买人在购买相关防护用品时应当在聊天记录中体现出产品的产地、规格、价格、生产日期、交易方式等信息,并在收到购买的商品后及时核对,如果聊天记录中有涉及语音的内容,应以文字的方式再次确认。聊天记录是证明双方交易事实的关键,内容详尽明确的聊天记录能更好的帮助购买人主张权利。

特别提醒,疫情期间销售假冒伪劣防治用品的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消费者在遇到相关情况可以及时的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免不法分子危害更多无辜的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02. 疫情期间,商家以自家保健品可以对“新冠肺炎”病毒有疗效为噱头做宣传是否违法,消费者如何维权?


答:违法,本次“新冠肺炎”病毒是一种全新的病毒截止目前尚无药物可以完全预防或者抑制,因此目前市面上商家所谓XXX能预防病毒的宣传是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性能,使消费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错误地选择商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并因此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情况,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求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03. 我身体健康但是被人谣传成了“感染者”是否构成侵犯我的名誉权?


答:可以构成,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否侵犯名誉权主要看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  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如侵权人在微信群里或者社区里面大肆传播被害人是“感染者”消息。

2.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为了降低被害人的名誉故意将被害人说成“感染者”、“毒王”等,或者明知被害人只是普通的感冒发热确将其说成是“新冠肺炎”等。

3.  有特定的被侵权对象。

4.  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如被害人因侵权人的谣传受到他人责骂、疏远等。

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以上结果,那么被害人应当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如聊天记录、录音等等。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04. 我被感染了“新冠肺炎”,是否可以要求感染我的人赔偿?


答:要区分具体情况,被感染者不知道自己被感染,且行为举止符合日常的生活习惯,一般来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如果感染着自身知道其接触了已经确诊的人员或者明知道自己有发热等可能属于新冠肺炎的发病症状还与他人接触导致感染,该行为属于因自己的过错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可以就该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5. 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因为我曾经得过“新冠肺炎”不肯录用我,是否属于歧视?


答:笔者认为属于劳动歧视。首先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康复后的感染者身上是否还有继续传播病毒的可能,为此笔者特地查阅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并未提到康复者有传染病毒的可能性,并向业内人士咨询,得到的回答是一般来说康复后的病人因为自身具备抗体病毒无法生存,基本不具备再次传染的可能。因此拒绝“新冠肺炎”感染者从医学理论角度来说是站不住脚的。其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身高、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受到限制。平等就业权应包含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方面是劳动者与单位未形成劳动关系时,即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有被招聘单位平等录用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指劳动者在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后,享有平等机会工作而不受歧视的权利,单位不得以任何歧视的理由辞退劳动者。“新冠肺炎”肺炎的康复者已经经过了医疗机构的治疗并且康复出院,这个行为本身就表示其无再次传染的可能性。因此以曾经得过“新冠肺炎”为理由拒绝其求职是侵犯了劳动者名誉权和劳动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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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

 

嘉瑞成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砚



专业从事民商事法律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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