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林子瓯
责编 应乐盈
主编 方钧亮
编者按:
近日,编辑部收到本所林子瓯撰写的实务研究文章,针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文章做了深入探析。
作者在工作中发现,此类纠纷矛盾与日俱增。虽然大众未必以为然,但却切切实实地随时可能发生在你我身上——那些纠纷缠身、身陷诉讼泥潭的人们,又何曾想到过自己会有这般处境呢。
因此作者撰写该文以警醒广大读者,签订了协议不意味着「万事大吉」,在离婚、房屋买卖等财产处置事务中尤其需要注意!具体分析,让我们来瞧瞧作者是怎么说的吧。
醒醒!
你的房子保不住啦!
前段时间,一位身体健硕、头发尚黑的先生来到我所,然其步履沉重、愁容满面,眉宇间大大地写着个「苦」字。
笔者见状,便负责接待了他,我们姑且称他为A先生吧!A先生坐下后,便开始大倒苦水,笔者侧耳聆听之余,将A先生所涉的案情总结如下:
案件背景
关于A先生「最痛的觉悟」
A先生与前妻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于双方名下的案涉房产归A先生所有。经民政部门备案登记该份协议之后,便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知识点:《离婚协议》不是过家家似的自个儿签了就作数的!)
然而,就像一切童话故事都是骗人的,结婚和离婚都没能让A先生过上幸福的生活。其前妻非但迟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因离婚后的债务问题引致诉讼缠身,最终这套约定归A先生所有、但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的房屋,一夜之间成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目前形势对A先生大为不利,案涉房屋很有可能短时间就被法院拍卖或者变卖,可谓千钧一发……
观点研究
关于实务中的扑所迷离
为了及时解决A先生的问题,笔者遂进行了数日的深入研究。但笔者地惊讶发现,对于这种房屋一方面尚登记于离婚夫妻双方名下,另一方面却被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形,究竟谁能「胜出」,实务中的观点,居然扑朔迷离:
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获胜
首
先,A先生前妻所涉债务,是与A先生离婚后才新产生的,很明显,该笔债务属于A先生前妻的个人债务。而债务形成之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给了A先生。因此,其他债权人也只能申请强制执行A先生前妻的其他财产,走曲线救国之路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A先生与前妻通过诉讼方式离婚,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涉房屋归A先生所有,即使案涉房屋还没有过户至A先生一人名下,A先生拿着该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给我走开!」。而目前我国法律对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效力是等同认可的,经过了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效力也应当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所以本案通过协议离婚的A先生完全可以怒吼「都是一个娘胎里出来的,凭啥要分个高低贵贱!」。
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获胜
这
种观点的拥护者们持有的尚方宝剑,即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A先生前妻并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依然登记为A先生及其前妻双方所有。所以,房屋的一半份额实质上还是属于前妻的,其他债权人当然可以大摇大摆、理直气壮地要求执行案涉房屋。
这一观点的支持者们认为:一纸离婚协议就能完胜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岂不是欲哭无泪?他们对于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又如何得以保护?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力不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
案例研究与总结
关于法院判例的倾向性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了大量案例后,笔者发现,目前我国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不一。如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的判决,则是完完全全支持《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这一方的。但在最高法院的另一个公报案例,即(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判决中,却又完完全全地倒戈向了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两个公报案例判决相隔不超过一年。
就浙江地区的法院而言,在2018年1月之前,法院偏向判决《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一方胜出;而在2018年1月之后,法院又改为支持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在目前尚无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出台的情况下,浙江地区的法院支持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可能性,可以说是相当之大。
作者观点
关于作者的分析与建议
林子瓯
前
述两方权利人狭路相逢后,究竟谁能搞定对方?笔者认为,单单通过法理层面的分析是不足的,应结合房屋现今的占有使用情况、《离婚协议》订立双方是否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过户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是否存在过错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分析,方能作出较为妥当的结论。
以A先生为例
1
首先,倘若房屋目前确实由A先生一人占有使用,且A先生名下无其他房产的,可以认定该房屋为A先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房屋。那么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其他途径向A先生前妻要回自己借出的钱款,不应该「断人活路」。
2
其次,《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前妻负债的时间,不仅在法律上应认定这笔债务为前妻的个人债务,而且可以认定A先生无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反之,则A先生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这时候就不能有慈悲心肠了。
3
再者,本案中A先生虽与前妻约定好案涉房屋归A先生所有,但是前妻迟迟不愿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是因为前妻的过错使得这一步之遥一直无法跨越出去,使得A先生现在被搞得狼狈不堪,所以这锅让A先生背有点残忍。但是,倘若A先生存在为了避税而故意不办理过户手续等故意拖延的情况,最后判定A先生背这个锅,A先生心里再苦也得认。
4
综上,笔者个人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与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相互打架,最终谁胜谁负,不能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实际情况中的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
实习
律师
林子瓯
法学学士,助理会计师。曾在省内各级法院有过实习经历。专注于民商事类诉讼法律服务,具备一定的会计财务知识与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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