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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需优先清偿担保权人,无需等待集体分配
2020-03-02

撰文   孙万里

   吴幼叶

责编   朱瑾燚
主编  
 杨雨露


导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本规定”),由于浙江省是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最多的省份,且破产审判也一直引领全国,故该会议纪要在全国范围内有其参考价值,并将对不良资产处置产生相关影响。以下解读,仅供参考。



九、(执破衔接之三:应转尽转)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就是否移送破产审查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意见。未征求意见的,不得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移送破产审查后,执行案件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在债务人企业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终结执行程序。


解读: 

该条规定“未征求意见的,不得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会大幅度增加执行转破产案件的数量。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也规定,“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上述条款均未规定执行法院未履行的后果,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大部分执行法院并未履行“征求意见”。本规定第九条将“征求意见”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挂钩,由于各法院执行结案率的要求,势必会促使执行法院履行该条款义务,从而大幅度增加执行转破产案件数量。但执行法院是否会以难以判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由,不履行征求意见,尚需实践检验。



十二、(执破衔接之六:财产处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

(一)经联合合议庭判断后续无重整可能;

(二)财产处置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

但财产分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


解读: 

该条款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可以解决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后财产处置的难度。在实践中,破产清算程序最让人诟病的地方在于管理人不能向执行法院那样,在破产财产存在争议时可直接启动对破产财产的处置,比如遇到他人非法占用破产财产时,则需要先通过漫长的诉讼取得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造成很多破产清算案件无法快速推进,财产无法尽快变现。而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也会造成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无财产可供处置,无法做到在破产程序中集中清偿的目的,另外管理人自然也就无法收取报酬,会极大挫伤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培育和成长。故该条款又规定“但财产分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可谓是做到两则兼顾,是在实践中总结经验的神来之笔。


其他相关规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二)》第四条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审判部门发现执行部门正在处置债务人的资产的,为提高处置效率,并在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破产审判部门可以引导债权人会议(也可以是债权人委员会)作出同意执行部门继续处置的决议,授权部门继续进行债务人有关资产变现工作。资产变现所得属于破产财产,应交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分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13个部门于2019年8月30日印发的浙高法(2019)139号《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第(三)点2款规定“探索在破产程序中运用执行强制措施,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作和深度融合”。



十八、(破产财产变价之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解读: 

该条基本上全文引用了2018年3月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规定,之所以再做规定,是因为该条款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基本被忽视了,从而极大损害了担保权人的权益。王欣新教授就《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中就指出该条规定有如下含义,其一,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行使权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更不受其表决结果的限制;其二,可以阻止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行使权利的情况,是“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其三,必须立即个别优先清偿担保权人,而无需等待所谓的集体分配。但需注意,本规定第十八条仅适用于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不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合伙人

破产与重组专委会主任

 







孙万里



温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行业自律与规则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并购交易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专职律师

 

 







吴幼叶



参与经办超越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台州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清算案,福建泉州闽发系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等十几起破产重整及清算案件,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办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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