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认缴制」不是「空头支票」——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2019-12-02

撰文   公司团队
责编   应  乐 盈


READ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不再限制法定出资的最低金额以及出资的缴纳期限,赋予了股东在公司资本方面极大的自治权。若任由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将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尤其一些股东不仅认缴了巨额的注册资本,同时还约定了超长的出资期限。


鉴于此,为了平衡公司自治与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对何种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宣告加速到期加以规范。该文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理论争议、司法裁判等方面展开分析,最后提出完善建议。


为顺应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构建市场信用体系,发挥公司自治优势,2013年《公司法》的重大改革,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出资缴纳期限。此外,还一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股东或发起人首次出资最低比例和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要求,同时公司登记时也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等。

《公司法》的此次改革,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股东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释放,但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却没有一并与之配套,由此反而加重了债权人的所需要承担的不必要风险。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市场上涌现了大批「天价出资」和「无期出资」的公司,伴随而来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当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而股东出资义务又尚未到期,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毋庸置疑,公司已然破产清算的,股东出资必须提前履行。但是,公司在存续状态下,债权人是否亦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问题在学界争议最为激烈,司法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版本的判决,至今仍未形成统一意见。

在这种背景下,本文主要围绕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希望对理论与实务有所帮助。

壹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义务既是股东的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的出资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

具体而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包括破产清算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非破产清算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及公司存续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三种情形。其中,破产清算中的加速到期和非破产清算中的加速到期这两种情形,均是以注销公司为目的。因此在公司注销之前,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提前承担出资义务,符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时,不论因为何种原因未到资的注册资本,均应提前宣告到期。鉴于这两种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不再赘述。至于公司存续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文就此情形展开论述,下文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仅指公司存续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综上,本文所论述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系指在认缴资本制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而不受实缴出资期限的限制,并在其未缴出资限额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付款义务。当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针对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尚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因为这种情况下,股东本身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出资补足责任,与本文所讨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关。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

理论争议与评析

认缴资本制的产生引起了学界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议。本文对于这些不同观点进行总结和归纳,大致分为三种: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肯定说

本观点的学者认为应该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弥补此次改革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失。当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期限权利就应当随之消失,债权人有权向股东要求其出资额加速到期,承担偿还义务。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等之规定的解释,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肯定说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四种:

1

约定无效说。该观点认为股东之间约定的畸长的出资期限,违反了公平原则,有滥用权利之嫌,应当判定其约定无效。此外,合同法规定契约最长期限为20年,可见法律对于约定时间有着明显的限制。既然法律对于超过20年的合同予以否定,同理推出对股东约定的畸形出资期限也应当予以否定。当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股东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还公司债务。

2

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即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股东出资期限是其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所以当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股东不能以其约定为由拒绝提前出资来偿还债权人债务。

3

资本担保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一种出资担保责任,当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提前出资以偿还到期债务,承担担保义务,这样可形成对债权人更好和更加周密的保障。[3]

4

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点[4]。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能是以公司破产为前提,其要求太过严苛。债权人通过申请公司破产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同样得承担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债权人没有任何一方取得好处。所以只是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避免不必要的公司破产,有着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点。

否定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在未破产、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达时,股东不用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责任。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

1

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公司破产时,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并未明确公司在存续状况下股东出资义务需要提前履行。债权人应当遵守公司股东的出资约定,所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法律基础。

2

严格法律解释说[5],该观点认为不能对其法律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股东并没有违反约定出资,债权人就不得向股东要求其提前出资。

3

风险自担。公司在设立登记时,股东的出资期限被要求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并且需要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得知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债权人获悉这一情况仍然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后果自然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4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以否认公司人格,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需要通过出资加速到期来实现。

折中说

这一观点认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需要特定的情况才能触发。

1

当公司经营困难时,公司无法维持其正常运作,对外债务期限到来,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此种情形下,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以偿还债权人债务。

2

债权人为非自愿债权人时,所谓非自愿债权人是指债权人无从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出资情况而取得债权,此时风险不应由非自愿债权人来承担,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6]

3

恶意约定延长出资期限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恶意延长出资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进行救济,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综合评析

「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局限性,也能找出相应的论据依据或相应的案例,故三种观点在本质上不存在绝对正确与否的问题,而是价值取向的问题。换言之,三种观点的本质差异在于是优先保障股东自治权益,还是优先保障债权人权益。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以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各方利益,就何种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具体理由如下:

1

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尤其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则更加困难。以公司名义经营已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惯用方式,虽然公司法有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适用条件非常有限。在资本认缴的情况下,如不明确特定情况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会使债权人的处境雪上加霜。

2

股东出资是公司最基本的融资方式,立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是为了鼓励创业、发挥公司自治。然而分期缴纳出资的前提必须是公司经营正常,否则,分期缴纳出资将失去本应有的积极意义,换言之,当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分期缴纳出资的基础已经被打破,股东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3

破产清算仅能作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虽然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破产程序启动困难,破产程序本身又繁琐复杂,所涉事项过多,时间过长,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为此,肯定特定情况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其现实意义。

4

为兼顾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应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是为了让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股东对自己的出资责任更加具有可预见性;二是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性,避免司法机关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资本认缴制失去本应有的积极意义,从而名存实亡。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

司法判例及评析


由于没有明确的关于公司在存续下能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和统一的理论观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了不同的判决。本文选取两个的案例进行对比研究。

01

两份不同判决带来的司法尴尬

案例一: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案情简介:被告公司登记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年。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赔偿违约责任。2016年,张家港人民法院认为:

1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还没有达成统一;

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导致了股东的责任增加;

3

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对于出资期限及额度已经向社会进行了登记,债权人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债权人在得知了这一情况,仍然与公司进行交易,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该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4

单个债权人对股东主张清偿责任,没办法保证全部债权人的利益。[7] 

案例二: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案情简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之后股东会议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10亿元,并于2024年之前缴纳完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债务到期,被告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请求被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偿还到期债务。[8]2015年,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1

当公司面临困难时,还固执的遵守出资义务的期限将会导致个别股东逃避出资义务;

2

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的出资权利,同时也应该关注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不需要等到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才能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3

对于公司财产的理解应该也包括股东认缴当未实缴的出资,所以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时,未出资部分也应当包含,这是责任财产制的要求。[9] 

02

对矛盾判决的评析

上诉两个案例的案情基本相似,但不同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两份判决书中对各自判决理由也展开了较为详细说明与论证。之所以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尴尬现象,当然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但同时也反映了一个问题,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考虑的仍是各方利益的平衡问题,这里关系到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以及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等。另外,这种现象的产生,也使「何种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这个课题研究,显得非常迫切。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

完善建议


通过对前文的司法实践案例和学界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显得非常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01

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可适用的条件

虽然通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如何界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底是以起诉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还是以诉讼程序中法院判决经强制执行仍得不到清偿为标准。前者法院在判决时,可以直接一并判决股东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者法院在判决时,必须明确债权经强制执行仍得不到清偿的时候,才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毕竟属于一种特殊制度,不宜扩大使用。该制度主要在于保护公司资产不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时,让股东以认缴的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以法院强制执行仍得不到清偿作为适用条件更为合理,同时,这样也符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精神。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即使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也有可能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如果以前者作为适用条件,可能导致股东承担过重责任的情形,最终影响资本认缴制的积极意义。

02

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实践中,有些公司股东往往为了逃避出资义务,在章程中约定明显不合理的出资期限,如自然人股东约定超50年甚至更长的出资期限。或存在有些公司股东在章程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与经营事项完全不相称的情形,如将第一期的实缴出资约定很少,实际经营所需的资金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借入,以到达资本弱化的目的。在诸如此类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一并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03

完善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公司信用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方面较为完善,而在非上市公司方面就过于简单。在公司认缴资本制下,如果不能通过一定的途径获得公司的公示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往往很难作出正确判断。为此,公司法在施行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同时,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完善亦刻不容缓。另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应当区别对待不同资本缴纳制度的公司,换言之,实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其强制公示内容应大于实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对企业信息公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明确企业信息公示不实的法律责任。

 注释

[1] 陈兆斌:《论股东出资的瑕疵责任》,湘潭大学2007年。

[2] 王建文,刘凤杰: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行政与法》2017年第3期。

[3] 王涵:“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载《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

[4]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5] 李霖: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2日第006版。

[6] 岳伟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书,节选自“裁判文书网”。

[8]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节选自“裁判文书网”。

[9] 孙超:《法官解读:认缴≠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判决》,《知产库》2015年8月5日。





 公司团队 



合伙人

副主任



黄孟苏


嘉瑞成公司团队负责人。

法学博士,第七届温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省律协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法学会会员、法学讲师,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温州市国资委外部董事库成员等。


合伙人




陈翰丹


法学博士,第七届温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浙江省律协环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专家,温州市国资委外部董事库成员,乐清市决咨委成员库成员,瓯海区、洞头区政府法律顾问等。


合伙人



徐倩倩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浙南产业集聚区(经开区、瓯飞)管委会法律顾问团成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入库成员等。擅长处理各类民事商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


合伙人



郑拓


曾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协助办理过大量民商事案件,后转入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擅长处理公司股权、民商事合同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